比如国家负责环境设施的营造及定期维护,而公民需要爱护环境设施,甚至有日常维护的义务。
同理,国家作为义务主体,也不意味着公民只是对应的享受权利而无需履行义务。如公民受教育权,各国宪法在规定其作为权利存在的同时,大多会明确规定其义务形态。
笔者曾经提出,宪法文本中出现的祖国具有特定的含义,更突出感情色彩,用在统一、拥护和保卫祖国等特殊场合。[15] 余谋昌:《环境意识与可持续发展》,《世界环境》1995年第4期,第13页。(二)权利义务相一致条款及权利限制条款所反向指向的公民环境义务 1.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仅在部门法层面谈公民的环境义务是不够的。阿列克西曾指出,法的规则有效性就是法律规范经过权威机关的颁布而具有约束义务人的约束力。
所谓环境正义,是指人类社会在处理环境保护问题时,各群体、区域、族群、民族国家之间所应承诺的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对等。因而,保护环境不仅是国家的重要义务,也是公民的基本公共品质。就环境权而言,学者们除了呼吁该项权利直接入宪,笔者也曾通过现行宪法第9和第26条等论证环境权的依据,[24]因此环境权在宪法上至少是间接存在的,那么,公民既然享有环境权利,也当然应该负有并履行相对应的环境义务。
只有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享有适宜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才能真正实现有关各方的环境权益。(3)政府在我国是环境教育的主要推动者,我国的环境教育应采取自上而下的模式,但也应该充分重视社会力量的有效参与,特别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前文指出,公民环境权包括三种主体,即后代人、当代人集体和当代人个体。在《中华法学大辞典·刑法学卷》中,对公共财产有详尽的解释,包括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物质财富。
当然,需要合理适度把握公民环境义务的内涵和功能。[21]所谓公害是指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污染或损害。
国家主席习近平于2014年2月北京考察时指出:应对雾霾污染、改善空气质量的首要任务是控制PM2.5。[39]与国家对环境的保护义务不同,公民的积极维护义务表现在两个方面,即积极配合国家的环境保护行为和个体主动的维护环境的行为。全民所有的财产即国家所有的财产,包括了主要的自然资源。[22] 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194页。
(一)现行宪法的环境品性 学术界普遍认为,我国的现行宪法是改革宪法。2013年频发的雾霾天气被国家纳入自然灾情并于2014年1月4日进行了通报。除此以外,将环境权问题当做今天的人权保障课题也见诸于杉原泰雄的著作中。[8]正如2018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所指出的: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公民环境义务、环境权利以及国家环境义务三者共同构成环境治理法治理论的核心。[6] [美]汉娜·阿伦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汪晖、陈燕谷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70页。
[27]很显然,时至今日,环境利益已经属于一国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是稳定有序的生活状态的物质基础之一,著名法学家德国人耶林曾说:公共利益在由个人接近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就不再仅仅是法律主张其自身权威、威严这样一个单纯的概念上的利益,而同时也是一种谁都能感受得到,谁都能理解得到的非常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即一种能够保证和维持各人所关注的交易性生活的安定秩序的利益。张震:《环境权——现行宪法应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载《中国宪法年刊2005》,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4页。光明网报道,2013年度的关键词汇锁定为雾霾。所谓环境教育是指,为培养环境保护的专门人才和提高社会的环境意识而开展的教育宣传活动。[29] 孙国华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62—363页。[27] 朱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释义》,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30页。公民身份的首倡者T.H.马歇尔明确指出:如果说公民身份意味着捍卫权利,那就不能忽视与之相关的公民义务。
毫无疑问,环境保护最主要的推动者是国家,或者说国家是环境保护义务的最主要主体。这里面实际上涉及到四个概念,即公民环境权利、公民环境义务、国家环境权力(职责)及国家环境义务。
应当从三个方面对这种维持性的保护进行概括:①排除现存的对环境的损害。就后代人和当代人集体两种主体的环境权利而言,国家受后代人和当代人集体的委托,基于信赖利益保护[44],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着,拥有国家环境权力(职责)。
[16]Scott D,Willits F K,Environmental Attitudes and Behaviors:A Pennsylvania Survey,Environment and Behavior,1994,pp.239—260. [17] 德国法学家菲利普·赫克(PhilippHeck)将其称为内部体系,指的是实质性的序位秩序、价值体系,也即将整个法律秩序理解并解释为内部无矛盾的统一体或意义整体。但是公民亦有配合国家和主动做出改善行为的义务。
人的尊严是宪法的核心乃至最高价值。在权利主体上,至少包括三种类型,即后代人、当代人的集体以及当代人的个体,这意味着环境权需要保障的不仅仅是个体利益,还包括集体利益甚至后代人的利益,因此,公民个体在享受环境权时需要顾及其他人和后代人的利益。首先,公民环境权属于典型的新型权利,[42]具有诸多不同于传统权利之处。当代日本倡导环境权的宪法学家有小林直树、阿部照哉、针生诚吉和松本昌悦等。
四、对可能存在疑问的分析回应 公民环境义务的主张在理论与实践上可能会产生诸多疑问,最主要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社会教育目前是我国的薄弱环节,学历较低、收入较低以及年龄偏大的群体应是环境教育的重点对象。
②排除或减轻现在对环境可能或潜在的危险性。杜钢建:《日本的环境权理论与制度》,《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第104页。
三、 宪法上公民环境义务的多层内涵及其设置思路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关于环境义务甚至环境权的理论和实践相对缺乏,导致公民对环境义务的认知是较为陌生的。[25] 朱谦:《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属性》,《学习与探索》2016年第2期,第64页。
[26] 高铭暄、王作富、曹子丹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刑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页。[25]维护正当的环境利益,自然是公民行使环境权的界限,也即公民在行使环境权和其他权利时,有维护公共环境利益的义务。[31]一般情况下,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涉及环境问题。一个基本事实是,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是近代意义的宪法产生以来各国所遵循的基本规律。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所针对的主体可能会来自三个方面,即国家、企业和公民。笔者看来,公民的环境义务分为三个层次。
禁止性规范多包含义务规范要素,该规定无疑确认了公民对包括自然资源在内的环境的不得破坏义务。③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对未来环境的危害性。
积极维护义务在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中属于中等程度的要求。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法的基本原理之一,为此,马克思曾有经典表述,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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